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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何錦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佑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及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均查無被告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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