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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黃國榮
黃春桃
黃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黃春梅生前承租原告所經管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先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租用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基地作為水泥地、磚造平房、種植樹木使用,租期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後於103 年3 月27日租用面積0.153 公頃之耕地作為農作使用,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12 年1 月31日止。
嗣因洪黃春梅於106 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為洪黃春梅之繼承人,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
故在與無人承認之遺產相關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且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洪黃春梅106 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 人,而被告3 人於109 年2 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8 月13日准予備查,經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468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對無訛,原告卻列業已拋棄繼承之黃國榮、黃春桃、黃國元為被告,揆諸前開裁判說明,當事人即不適格。
故而本件被繼承人洪黃春梅死亡後屬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以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及其他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
詎原告未以洪黃春梅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逕提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解意旨,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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