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283,2021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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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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