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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沈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黃佳佳與被告沈虹華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佳佳、被告沈虹華未依約還款,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具狀聲請對黃佳佳、被告沈虹華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應給付原告54,206元及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沈虹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黃佳佳則未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是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沈虹華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原告與黃佳佳、被告沈虹華間之貸款契約有無清償之問題,並無主張黃佳佳與被告沈虹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黃佳佳與告沈虹華就訴訟標的本毋須合一確定,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沈虹華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其利害應不及於黃佳佳。
又被告沈虹華住所地乃係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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