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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凃梅焄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小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曾小姐」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到院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曾小姐」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本院依原告主張為被告手機號碼查詢使用人資料,然均無曾姓之使用者,致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有前揭法定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被告之姓名即年籍資料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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