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葉明德
被 告 徐鑫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30 元,有原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復查原告小客車出廠日為民國108 年8 月(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日109 年5 月25日,已使用10個月,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為2,17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2,310 元、塗裝5,54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0,0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0×0.438×(10/12)=1,2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0-1,252=2,17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