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339,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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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彭佩儀
被 告 林家慶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家慶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被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肇事地點記載「新竹縣○○鄉○道0 號100 公里800 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新竹市行政轄區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本院審酌管轄以「以原就被」為原則,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專屬管轄,而被告2 人之住所地及公司營業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內,故認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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