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34,2020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余家慶
被 告 馬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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