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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蔡雲富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並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並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復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言論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言論時,是否以毀損對方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如其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即應阻卻違法。
另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公司會議中,當眾以:「你是流氓嗎?」、「你看這個人是黑社會嗎?」之負面言詞批評原告(下稱系爭言論),已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逾越言論自由保障,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並據提出錄音檔案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有為上開行為,惟辯稱原告所提錄音檔並非完整錄音,係原告於開會當日無故以言語挑釁被告之主管即訴外人何春生,行為脫序,被告因而質疑原告無端生事之行為是黑道流氓嗎等語。
經查:訴外人陳鳳嬌於警詢時陳稱:原告覺得主管回覆很官方,並不滿意,被告覺得原告對自己部門主管很不禮貌,之後被告就說出系爭言論等語。
何春生於偵查時證稱:原告嘴角上揚,出言輕蔑,在伊面前翹二郎腿,所以被告跟原告主管表示原告的言行為何如此,伊感覺原告不尊重伊等語。
原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認為伊在會議的言詞太激動,對主管不禮貌,伊當日有因討論中言語過於激動向被告主管致歉等語(見108 偵24590 卷第24頁、第58至59頁)。
本院會同兩造分別勘驗光碟內新資料夾中109.01.22 補充錄音檔1.mp3 檔案、109.01.22 補充錄音檔2.mp3 檔案(以下甲為被告,乙為原告),勘驗結果為:(一)甲:可以對部門高階最高主管可以直接這樣子,非常不禮貌的…去溝通……乙:我污辱你們處長了嗎?我有罵他了嗎?你講我是黑社會……甲:這不是黑社會是什麼啊?(二)乙:剩下合作,該怎樣就怎樣,合作什麼?甲:你這是要比流氓比社會嗎?是要比流氓嗎?乙:哪門子流氓?依上開勘驗結果與陳鳳嬌之供述、何春生及原告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可見被告因認原告對部門主管何春生之言行不禮貌,為維護何春生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然被告僅以疑問句質疑原告,表達其主觀意見,並非即指稱原告為「流氓」、「黑社會」,自難認被告係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原告。
況原告既有在會議中參與討論,並坦承有言語過激之情事,其態度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爭執過程中,雖因情緒導致有較不適當之言詞,惟其言論並無惡意貶損原告名譽之意,自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要難僅以原告主觀感覺受辱,即遽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5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385號處分書,亦同此見解。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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