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順之遺產範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二、古玉香爭執其未繼承陳光順之遺產,無庸就原告之請求負連
- (一)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 (二)查古玉香為陳光順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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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陳維昌
古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95元,及其中81,735元自民國105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7,695元,及其中81,735元自民國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被告陳維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被告古玉香則於本院109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中,爭執其並未繼承陳光順之遺產,是以下僅就古玉香是否應於繼承陳光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二、古玉香爭執其未繼承陳光順之遺產,無庸就原告之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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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查古玉香為陳光順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自應於繼承陳光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古玉香雖辯稱其未繼承陳光順之遺產云云,然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陳光順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
倘古玉香所辯為真,亦僅屬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無礙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是古玉香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仍應在繼承陳光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95元,及其中81,735元自民國105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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