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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鄧永宏
被 告 鄧振釧
訴訟代理人 鄒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0,980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9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800元,並受有修復期間營業損失10,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金額應扣除折舊,另系爭車輛為自用車非營業車,應無營業損失,且本件原告亦有疏失,雙方應負各半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9 日,已使用4 年4 月,則零件費用28,4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0 元(詳如附表),至於修理工資及烤漆費用,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0,760元(計算式:零件3,960 元+工資及烤漆16,800元=20,760元)。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而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修復期間共有3 天搭乘計程車總計交通費為1,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尚有其他營業損失部分,則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1,960元(計算式:20,760元+1,200 元)。
㈢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會車停等位置不當,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對其亦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0,980元(21,960元×5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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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80×0.369=10,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80-10,509=17,971第2年折舊值 17,971×0.369=6,6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71-6,631=11,340第3年折舊值 11,340×0.369=4,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40-4,184=7,156第4年折舊值 7,156×0.369=2,6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56-2,641=4,515
第5年折舊值 4,515×0.369×(4/12)=555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15-555=3,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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