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390,2021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賴運鈶
被 告 宋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受債權讓與)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92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附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24日,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10元(工資9,000 元、零件46,510元),另有拖吊及保管費6,500 元、計程車費2,500 元,而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31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拖吊及保管費、計程車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312元(計算式:9,000+ 4,312+ 6,500+2,500=22,312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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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10×0.369=17,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10-17,162=29,348第2年折舊值 29,348×0.369=10,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48-10,829=18,519第3年折舊值 18,519×0.369=6,8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19-6,834=11,685第4年折舊值 11,685×0.369=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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