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441,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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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蔡峻丞

法定代理人 蔡百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招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查報被告「王招滿」、「國泰人壽專吉民駿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到院,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

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本件應由原告之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有原告蔡峻丞之簽名,其法定代理人未簽名或用印,於法不合;

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王招滿」、「國泰人壽專吉民駿毅」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王招滿」、「國泰人壽專吉民駿毅」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無從確定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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