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48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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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葉春夆
被 告 馮羽萱
訴訟代理人 馮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7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之客貨兩用小貨車(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909 巷往崁頂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909 巷0000000 號燈桿處時,被告未靠右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909 巷往華勛街309 巷方向,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對向迎面直行而來,而與系爭車輛對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304 元(零件:6,030 元,工資:1 萬3,27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304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出廠至今已18年,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車體即已有多處損害,故系爭車輛之車身烤漆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不應令被告全部負擔。

又A 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大牌,然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均非該撞擊點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顯非系爭事故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909 巷,而該路段道路乃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4至2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靠右行駛。

然查,被告騎乘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未靠右行駛,而係靠左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騎乘A 車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疏未靠右行駛,方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迎面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此結論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略為:被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相符。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必須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告1 萬9,304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6,030 元、工資費用1 萬3,274 元等情;

惟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須就上開修復費用,均為被告騎乘A 車碰撞所致生之損害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1 、自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第一次碰撞位置為我機車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警員問:你駕駛之車輛第一次 碰撞位置及事故後車損情形為何?)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互核,已知兩車係以兩車之前車頭互為碰撞;

復參以現場照片編號4 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之停放位置,顯示A 車車頭之最凸出處係對應系爭車輛前車頭之大牌位置(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可知兩車之撞擊點乃系爭車輛大牌之位置;

又自上開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之大牌係以螺絲固定於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及水箱護罩之前方,是系爭車輛之大牌遭A 車撞擊之時,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及水箱護罩當會同受撞擊之力道推擠而受損,而此情經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換項目及金額為:水箱護罩、前保險桿蓋、左前保桿側固定架、右前保桿側固定架、引擎蓋鎖支架、前保桿支架,左、前保桿支架,右、前保桿支架,左NO2 、前保桿支架,右NO2 、管夾等項目,金額為6,03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車輛更換之上開零件項目,皆為其實際受損部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030 元,洵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12月,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2 月6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03 元(計算式:6,030 元×1/10=6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2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尚包括工資費用1 萬3,274元等語,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查,依該估價單所示,產生上開工資費用之作業內容包括:「內板骨架基本校正」、「六角鎖中支架 / 單項作業塗裝」、「前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

單色)」、「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

1 片)」、「使用烤漆房」、「前保險桿蓋:更換」、「水箱架/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頭燈總成:拆裝(雙)」、「耗材費」等作業項目,而其中「內骨架基本矯正」、「六角鎖中支架 / 單項作業塗裝」、「前保險桿蓋:更換」、「水箱架/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耗材費」等項目,因屬前開受損零件之更換所需施作之作業項目,堪認施作該等項目所生之工資費用亦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至該估價單所示之其餘作業內容包括:「頭燈總成:拆裝(雙)」、「前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

單色)」、「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

1 片)」、「使用烤漆房」等項目,經與前揭兩車碰撞之位置及情狀互核,尚無法看出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必需支出之修復項目,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A 車碰撞之撞擊點以外之車身部分,原即存有多處損傷,且兩側車燈均無破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見本院卷第31頁),則「頭燈總成:拆裝(雙)」、「前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

單色)」、「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

1 片)」、「使用烤漆房」等作業項目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究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抑或係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存在之車體損傷為烤漆所生之費用,係屬不明,而原告就該等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所生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該等項目之工資費用,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工資費用之項目為「內骨架基本矯正」、「六角鎖中支架 / 單項作業塗裝」、「前保險桿蓋:更換」、「水箱架/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耗材費」等項目,而該等項目之費用分別為3,000 元、1,125 元、1,125 元、2,250 元及1,065 元乙節,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支出之工資費用應為8,940 元(計算式:3,000 元+1,125 元+1,125 元+2,250 元+1,065 元=8,565 元),加計前開零件費用603 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168 元(計算式:603 元+8,565 元=9,168 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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