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50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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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錢韋安




被 告 傅言鼎
曹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言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翔智應於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傅言鼎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傅言鼎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曹翔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住宅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費應由被告傅言鼎負擔,被告傅言鼎並交付押租金29,000元予原告,兩造嗣於109 年7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詎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附屬設備失竊或遭毀損,被告傅言鼎並欠納附表編號15至16號所示電費與瓦斯費共6,275 元,暨原告為回復前開損害之4 日期間之日租金2,416 元,合計原告受有90,521元(詳如附表)之損害,並提出系爭租約書、附屬設備點交表、租金收付款明細、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系爭房屋內部及設備點交前與返還時之狀況對照照片32幀、台灣電力公司費繳費憑證2 紙、繳費通知單1 紙、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估價單1 紙、統一發票1 紙、家具網路商城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9頁),經核除附表編號10至13號之項目,因前後對照照片難以看出差異,難認有何損害外,其餘部分之項目則有明確之毀損、汙損照片,以及相應之清潔、更換新設備之費用收據,暨電費、瓦斯費之單據可查,且為被告傅言鼎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甚明。

次查系爭租約附約(一)第3條約定:「上述表列出之附屬設備(附約一)、租賃住宅屋況已由租賃雙方逐一檢視點交無誤…乙方並應以善良管理人妥善使用及維護…若有破壞變更,則應照價賠償或復原。

牆面及屋況須保持潔淨,若因乙方造成之汙損應於返還房屋時回復原狀並整理清潔,若未回復原狀及整理清潔,回復原狀而衍生之費用,則由押金中扣除。」

(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傅言鼎復未能就其已盡前開約定之注意義務乙節舉證以免責,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傅言鼎賠償為回復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損害所支出之費用,以及附表編號15、16號電費、瓦斯費共6,275 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就附表編號4 至9 號、14號之設備、物品毀損或滅失,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就原物價值計算折舊,始屬公平,原告固以系爭租約附約(一)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照全新之價格賠償,然民法上損害賠償係回復物之「應有狀態」,即物按通常使用方法下,於損害發生時之狀態,並非以物初始全新狀態為回復原狀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次查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設備之購買日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08 年6 月29日點交系爭房屋設備,認為應以108 年6月作為前開設備之折舊起算時間點,並以系爭租約終止時109 年7 月1 日作為折舊計算終點,再分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並確定原告得就附表編號5 至9 號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如附表折舊後費用欄所示,加計附表編號1 至4 號部分,共60,139元。

四、另查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修復及賠償甲方金額、明細;

預計修復與給付時間:…因合約書終止日為109 年6 月30日,修復時間屋主同意以日計算於109 年7 月4 日與屋主確認修復狀況」,第7條約定:「…日租金為483 ×5 =2416(日租金部分明細)」,可見被告傅言鼎應負擔附表編號17號之日租金2,416 元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於扣除押租金29,000元後,合計被告傅言鼎應給付原告39,830元(計算式:60,139元+6,275 元+2,416 元-29,000元=39,8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曹翔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見系爭租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即明,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曹翔智連帶負擔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債務37,414元(計算式:60,139元+6,275 元-29,000元=37,4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曹翔智辯稱對損害狀況一無所知云云,然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並不以保證人主觀上可歸責為要件,是被告曹翔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無確定期限之連帶債務,由於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研討意見以資參照。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2 日寄存於被告傅言鼎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11月1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09 年10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曹翔智,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傅言鼎自前開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3日起,被告曹翔智則自109 年10月30日起,負擔法定利率年息5 %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項目            │金額      │耐用│折舊後費用│
│號│                │(新臺幣)│年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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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室及廚房維修、│10,000元  │    │          │
│  │清潔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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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臥室窗簾清潔費用│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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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臥室牆面粉刷費用│1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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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客廳牆面粉刷費用│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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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臥室房門修繕費用│1,000元   │10年│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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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臥室辦公椅滅失  │2,530元   │5年 │1,4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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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客廳沙發遺失損害│27,800元  │5年 │16,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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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客廳沙發床毀損  │8,500元   │5年 │5,0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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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客廳窗簾毀損    │2,300元   │3年 │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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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客廳電動窗簾軌道│1,000元   │    │          │
│  │毀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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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客廳電視櫃毀損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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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後陽台門紗窗毀損│1,500元   │    │          │
│  │、滅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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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臥室排風機毀損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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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鐵門鑰匙2 副、房│5,200元   │    │          │
│  │間門鑰匙2 副、感│          │    │          │
│  │應卡2 張滅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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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電費            │3,79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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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瓦斯費          │2,484元   │    │          │
├─┼────────┼─────┼──┼─────┤
│17│日租金          │2,416元   │    │          │
├─┴────────┴─────┴──┴─────┤
│編號1至9號、14號之費用合計60,139元                │
│編號15至16號之費用合計6,275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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