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51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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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蕭振閎
被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00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2067-M5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突遭他車散落之零件擊中,而經警方調查ETC 門架紀錄之結果,顯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KLC-0800之大貨車(下稱A 車)行經上開路段,並輾壓A 車掉落之零件致零件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所致(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276元、拖吊費用4,800 元,並受有以每日3,300 元為計共計4日之薪資損失1 萬3,200 元。

爰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警方係依據ETC 之門架紀錄,過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車輛,而因被告曾駕駛A 車於斯時行經該路段,警方始推測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為被告駕駛之A 車所有。

然被告曾觀看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發覺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根本非屬A 車之零件。

且自勘驗行車記錄器之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行經系爭車輛旁之車輛為拖車,與被告駕駛之A 車為聯結貨櫃車不同,被告駕駛之A 車未出現於行車記錄器之畫面中,系爭車輛遭零件彈起擊中與被告駕駛A 車之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被告駕駛A 車輾壓A 車掉落之零件致零件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所致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產汽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黑白照片2 幀、荃冠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水漾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請假單及水漾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及第44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2 次)及彩色照片12幀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所散落之零件經A 車輾壓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駕駛之A 車零件散落後,經輾壓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A 車之零件散落後,經輾壓彈起擊中系爭車輛所致,惟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自ETC 門架紀錄顯示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A 車行經ETC 門架,又擊中系爭車輛之物體為車體零件等情,固據認定如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名稱為「PICT3383.AVI」,檔案時間為「2020/03/07」之檔案結果略為:「0 :22:5 行車紀錄器駕駛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直行,此時兩側並無其他車輛,距離前方約300 公尺處方有1 輛自小客車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前方。

0 :22:8 行車紀錄器之駕駛,車身震動並發出聲響,此時兩側未見有其他車輛經過,亦未見到究竟是何東西擊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如何擊中。

0 :22:9 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方有1 輛大型拖車經過,直行於槽化線左方,拖車左方並有一輛自小客車於其左側併行通過。

0 :22:24行車紀錄器駕駛之車輛行駛至五楊高架橋之路肩停駛。」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已見系爭車輛於檔案時間0 :22:8 遭車體零件擊中前3 秒間至擊中後之1 秒間,有其他3 部車輛自系爭車輛之左側行駛,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究係該3 部車輛中之何者有散落零件之情。

再者,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來往車輛眾多,該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於本院勘驗程序中亦未見係何車輛所掉落,甚掉落於何處,亦無法排除其他車輛早已於不明時點將該零件散落於國道,方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或其他行經系爭車輛旁之他車輾壓所彈起。

且本件經提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表示略為:對於警方並未確認掉落物品為何車輛所掉落乙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知警方雖自ETC 門架紀錄過濾出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駕駛A 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然並未遽此判定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即屬A 車所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綜上各節,本件尚難以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A 車行經ETC 門架,遽而論斷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即屬A車所有。

復綜觀全部卷證,原告就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確實係自被告駕駛之A 車散落而為A 車所有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本件尚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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