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517,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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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高育渼

黃佩玲
被 告 宋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育渼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給付原告黃佩玲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高育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2 段與新富五街口欲右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履行前開義務,致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高育渼所騎乘、搭載乘客原告黃佩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遭碰撞,原告高育渼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黃佩玲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機車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09 年壢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為原告高育渼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而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90元,項目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源晟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應堪信為真,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年分為103 年8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3 年,是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79 元(計算式:28,790元×0.1=2,87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2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2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告係肇事後逃逸,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高育渼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 元為當、原告黃佩玲得請求之數額則以8,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再查原告高育渼請求原告機車拖吊費用300 元,以及修繕期間支出交通費用共6,604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捷銳車業行免用發票收據1 紙、計程車乘車證明2 紙、租用機車歷史紀錄、電子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8 號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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