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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莊阿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朱家緯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322 號被告朱家緯竊盜之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惟查,被告所竊取原告之物品均已由警方返還予原告,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明確,則本件原告究係請求被告賠償何等之損害?實有未明。
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亦未為任何之敘明,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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