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56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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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袁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4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迄至95年4 月28日尚有本金23,164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嗣經聯邦銀行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1元,及其中23,164元自95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確實有辦現金卡,但原告請求之系爭債務已過很久,其不知道原告要跟其要多少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債務過久等語,可認已有提起時效抗辯之意思。

而查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頁),是依上開規定,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 年,即自104 年8 月8 日前所生之利息,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前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而依原告所提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所示計息迄日為95年4 月28日,在此之前發生之利息為2,432 元(見司促卷第3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95年4 月28日前發生之利息2,432 元及自95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7 日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64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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