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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陳泳傑
被 告 陳金松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7分許停放於路邊,後因被告陳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被告許智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閃避被告陳金松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2,200元維修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陳金松當時確實跨越分向線逆向斜穿,顯然未遵行車道行駛,具有過失,被告陳金松雖辯稱沒有逆向斜穿云云,然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又被告許智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又當時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未注意及此,均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41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許智淵雖稱被告陳金松才是肇事主因,應由被告陳金松負擔賠償原告之責,且被告許智淵已賠償其他受害人云云,惟被告2 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許智源賠償其他受害人部分,自與原告無關。
又原告之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路邊,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附此敘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核系爭機車所維修之部分,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部分相符,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衡情認係連工帶料,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6,100元。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15日,已使用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6,100元,應為68,97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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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100×0.536×(2/12)=3,2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00-3,225=32,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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