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71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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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鉅宬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錦珍
被 告 芊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6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7,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3 月13日承攬原告之鋼板加工業務,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製作4 片直徑451 毫米、厚度35.6毫米之圓形鋼板(下稱系爭鋼板),兩造並簽立委外加工單(下稱系爭加工單)。

惟被告施作之鋼板中央厚度有落差0.3毫米之凹槽,致原告無法交給客戶使用,而受有52,000元之損害,爰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鋼板確實中間厚度有差0.3 毫米,然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當時因疫情關係被告公司有急單無法接原告之訂單,但原告要求將材料放置在被告處,嗣後原告再自行找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陳文財施工,是被告應無須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原告請求金額並非系爭鋼板原料之價格,且應可先找其他通路銷售系爭鋼板,差額部分兩造再處理,然原告都不拿走系爭鋼板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加工單中簽署「徐3/13」,有系爭加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被告亦自陳系爭加工單確實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行)。

再比對先前兩造間亦以相似之加工單訂定承攬契約,由被告之員工簽署「黃」或「黃露萱」(見本院卷第6 、7 頁),可認兩造間應已就系爭鋼板之加工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僅係表示讓原告放置材料等語。

惟如被告僅係讓原告放置材料,自可在加工單上註明僅供放置材料而不承攬加工,惟系爭加工單除簽名及日期外,均無此類記載,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依交易慣例,原告於取回系爭鋼板時,應會取得被告提供之送貨單確認加工尺寸,但原告未提出被告提供之送貨單等語。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交易慣例存在,是被告抗辯已難逕採。

且縱使確實有此交易慣例,然依被告自陳:系爭鋼板現在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 行)。

可知原告自始未取回系爭鋼板,自無可能提出送貨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是原告自行找證人陳文財施工等語。

惟依證人陳文財證稱:送貨的人常常來,我們習慣了會幫送貨的人做,做好了交給部長,部長再去檢查送貨人給的單子,交貨時是由老闆跟部長來管理,但其沒有看過加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29行、43頁第6 、24、25、29至31行,反面第11行)。

且被告亦自陳:有做過東西、常來的人,證人會依照送貨的人的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8、19頁)。

可知由定作人自行向被告公司員工交代工作內容之情形,於被告經營中並非少見。

⒍證人陳文財復證稱:原告曾請我加工材料好幾次,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老闆討論工作內容。

材料做壞這件事大概是109 年3 月份,原告叫我做我就會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3至28行、第44頁第21至26行)。

可認證人陳文財就系爭鋼板加工,係依工作之常態接受定作人之指示加工,然其不知悉原告是否曾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則被告自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系爭鋼板中央有0.3 毫米之凹陷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2 行),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

而系爭鋼板既已經加工,難認可回復原狀,應認原告即受有系爭鋼板材料之損害,查原告提出其購買系爭鋼板材料之出貨單,可見系爭鋼板之材料價格為37,736元(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雖稱其另有商業上的損失共52,000元等語,並提出銷貨單為其證據。

惟查上開銷貨單,係原告自行開立予被告,有銷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應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52,000元之損害。

且依原告自陳:其有再請人加工重新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尚難認原告因系爭鋼板瑕疵受有材料費用以外之損害。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可找其他通路銷售系爭鋼板等語。

惟系爭鋼板既已加工而有瑕疵,原告不負有自行出售有瑕疵之物而填補損害之責任,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是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37,7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36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已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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