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19分許,見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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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AE000-H108010
法定代理人 AE000-H000000-0
被 告 戴源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80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6時19分許,見原告獨自一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等候電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朝向原告走近,並將原告逼至角落,雖因原告立即尖叫並推開被告,被告旋即逃離現場(下稱系爭事件),惟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在108 年起有尖叫行為,嗣於109 年7 月起有自殘行為,經至精神科就診,方知系爭事件致原告日後時有遭人尾隨之感,唯有仰賴自殘方能紓解其恐懼及壓力,故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及第2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上開強制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業已認定如前,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損害,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而本件被告無視原告尚屬稚齡,竟任意靠近原告將之逼至牆角,造成原告身心恐懼,而被告遭原告遭推開後,即未再有其他加害行為,未造成進一步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又原告為在學學生,於107 年、108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於107 年、108 年之所得分別為30萬餘元、24萬餘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從而,綜上系爭事件之加害經過、原告因此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衡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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