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747,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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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巫春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春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09 年11月5 日,而被告於起訴前即109 年6 月24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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