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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鍾佳宏
被 告 謝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123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5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致電原告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原告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圓山148 之2 號之7-11超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5,123 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3 萬5,1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43 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5,12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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