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
- (一)伊對於警方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判斷作成之初步分析研
- (二)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另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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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張振哲
被 告 吳紅毛
訴訟代理人 吳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6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10 年1 月5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600 元(見本院卷第60頁)。
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往龍岡圓環方向直行,欲自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與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321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然被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前切入對向車道,不慎碰撞訴外人李彥洋騎乘、搭載原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直行車牌號碼為MKU-890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00 元;
並致原告無法於原工作地點即麥當勞廚房打工,受有工作損失2 萬2,320 元;
且致原告之WODSTK潮褲、NIKE運動鞋、瑞士紅十字軍背包、手機殼、手機玻璃保護膜等價值分別約為1,680 元、2,100 元、900 元、1,200 元、600 元之財物均受損,共計受有財物損失6,48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8,000 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警方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判斷作成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無意見。
又兩車碰撞之時,A 車已通過龍岡路2 段約3/4 而幾近抵達系爭路口,欲轉入龍岡路2 段321 巷,且系爭路口前劃設有大片面積之網狀線,訴外人李彥洋騎乘B 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應可清晰見及被告騎乘A 車於該處,惟其竟未減速而逕行通過,致生系爭事故,足見訴外人李彥洋騎乘B 車未減速慢行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二)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另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中,其中NIKE運動鞋之鞋面根本未有任何破損,而鞋身內側與鞋底中間開口亦非系爭事故所致,其餘項目則皆未能提出財物之購買證明,且未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財物損失之金額非為合理。
又原告未能提在職證明或薪資證明等證據佐證其受有工作損失,僅隨心所欲漫天開立工作損失金額,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震天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鞋子損壞照片、鞋子價格參考照片、褲子損壞照片、褲子價格參考照片、包包損壞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1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警方提供檔案時間為「2020/5/5」、檔案名稱為「MOV .3627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21:21:35壹輛機車行駛於網狀線,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而欲左轉行駛。
21:21:38此時對向車道壹輛機車駛至,未發現有減速慢行的情形。
21:21:40兩車於交叉路口發生擦撞,提前左轉之車輛倒地於網狀線處,未減速慢行之機車,快速通過路口後,於路邊倒地。」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已見被告騎乘之A 車為轉彎車,訴外人李彥洋騎乘並搭載原告之B 車為直行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A 車自應讓B 車先行,且被告騎乘A 車左轉前,亦應先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進行左轉,然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A 車抵至交岔路口中心以前,即已搶先左切至對向車道,而與直行而來之B 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騎乘A 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規定。
次查,上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乃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依前揭規定,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惟自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訴外人李彥洋騎乘B 車通過系爭路口有何減速慢行之情,堪認訴外人李彥洋騎乘B 車行經系爭路口亦有違反上揭規定,未減速慢行,終因未能發現被告騎乘A 車於其前方時即時煞停,致生系爭事故。
此情核與警方所為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略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使人受傷;
訴外人李彥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使人受傷,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相符。
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及訴外人李彥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然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騎乘A 車為轉彎車,訴外人李彥洋騎乘B 車為直行車,路權優先,是被告之過失情節應較為重大,是訴外人李彥洋及被告應分別負擔3 成及7 成過失責任比例,方為允當。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李彥洋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7 成及3 成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權利人,固屬無疑,然原告既乘坐訴外人李彥洋所駕駛之B 車後座,考量原告與訴外人李彥洋係屬好意共乘、無償駕駛之情形,有原告於警詢中筆錄可參,應認訴外人李彥洋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應承擔使用人即訴外人李彥洋之與有過失。
又訴外人李彥洋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 成及7 成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亦應承擔訴外人李彥洋之3 成過失責任。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 醫療費用,得請求1,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鎮天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部分亦表示略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1,800 元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得以准許。
2、 財物損失,得請求4,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潮褲、NIKE運動鞋、紅十字軍背包等財物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褲子損壞照片、包包損壞照片、鞋子損壞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財物之損壞情形結果略為:上開財物之損壞情形核與原告起訴書中就上開財物所述之受損狀況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主張上開褲子、包包及鞋子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乙情應為真實。
而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手機膜及手機殼等財物受損乙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財物之損壞情形結果略以:手機膜有網狀型之裂痕,手機殼左上、左下、右上及右下有磨損(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相符,被告對前揭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手機膜及手機殼受損乙情為真。
而原告既已證明上開財物皆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縱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參酌受損鞋子、褲子之全新售價值分別為2,100 元、1,680 元,業據原告提出鞋子價值照片及褲子價值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主張包包、手機膜及手機殼之價值各自約為900 元、1,200 元、600 元等節,衡情亦未偏離該等物品之市場行情價格,是原告就上開全新物品主張之價值,堪足憑採。
惟查,上開物品包括鞋子、褲子、包包、手機膜、手機殼,自購買至今之使用期間分別約為2 個月、2 個月、2 年、3 個月、3 個月等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當不得以新品價值計算,而應予折舊。
爰審酌上揭物品之通常使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及受損情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就上開物品之損害額應以4,000 元為計,方為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00 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 工作損失,不得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原在麥當勞廚房打工,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 萬2,320 元等語。
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勢,經醫囑叮嚀應休養及後續追蹤治療,不宜久站、搬重等情,固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上開醫囑並未言及原告依所受傷勢已達不得工作之程度,觀諸該等傷勢內容,亦難逕認原告之體況已無法工作,況上開傷勢是否必然影響工作,當亦應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為何而定,惟綜觀全卷,原告就其主張其先前係於麥當勞廚房打工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我有去找公司要,但是沒有發給我證明,所以沒有辦法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依全部卷證,無法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足為採。
4、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107 年度及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9 萬餘元、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107 年度及108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產450 萬餘元等情,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當。
5、 綜上,本件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 萬5,800 元(計算式:1,800 元+4,000 元+10,000元=1,5800元)。
惟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李彥洋就系爭事故之3 成過失責任乙節,既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3 成過失責任後,應為1 萬1,060 元(計算式:15,800元0.7 =11,0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0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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