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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誼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祥
被 告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復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9 年4 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99081035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
惟查被告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次查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曾顗蓉、盧廷景及劉金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惟盧廷景於102 年間即已經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並已經本院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138 號裁定准將該辭任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有客戶收款總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頁)。
而劉金定亦於105 年12月31日即已將被告公司股份讓渡予訴外人彭國良並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有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及股份讓渡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
可認盧廷景及劉金定於被告廢止登記前均已辭任董事,自非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僅有曾顗蓉。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 │ 利息 │
│ 請求金額 ├───────────┬──────┤
│ │ 起訖日 │ 週年利率 │
├───────┼───────────┼──────┤
│ 50,000元 │自民國108 年9 月15日起│ 5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0,000元 │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 5 % │
│ │至清償日止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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