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育甄
盧鴻文
被 告 蔡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板小字第4370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