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黃詩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陳宇豪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陳宇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陳宇豪為被告,並記載被告之身份證字號,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所提之身分證字號,並查無有與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身分證字號之人,故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另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除前開得抗告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