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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池運發即信池工程行
被 告 詹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替被告施作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兩造口頭約定稅金外加,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5 萬元之稅金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壢小字第585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屬實。
嗣原告又以被告未給付上開5 萬元稅金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見本件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同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應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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