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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文旺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月雲(即王謝新妹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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