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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方建翔(方憲德之繼承人)
方詩婷(方憲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 60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自109 年2 月1 日起│1.15% │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計算│
│ │ │至109 年3 月24日止│ │,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
│1│24,760 元 ├─────────┼────┤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09 年3 月25日起│0.9% │ │
│ │ │至109 年7 月21日止│ │ │
│ │ ├─────────┼────┤ │
│ │ │自109 年7 月22日起│1.9%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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