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191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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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張華筠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網路商店販售衣物,而被告前透過FACEBOOK直播平台,向原告預購價格為2,660 元之商品,原告進貨後將商品寄出,惟被告並未取貨而使商品遭退回,致原告受有人力及包裝費用之損失。

爰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同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又依上開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可無須理由解除契約,則依舉重以明輕之解釋方式,於消費者收受商品前,亦可依上開規定無須理由解除契約。

(二)查原告自陳其係經營網路商店出售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5 至7 行),依上揭規定即屬通訊交易之企業經營者。

而被告於購買商品後未取貨,致購買之商品遭退回,應認已有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

則依上揭規定,無論原告是否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支出費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或對價。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過程中之人力及包裝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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