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214,202008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文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又上訴人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11,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