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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李欣宜
被 告 葉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4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折舊額計算式: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玉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闖紅燈,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致生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19,278元(含工資10,318元、零件折舊前8,960 元),劉美玉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估價單、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1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28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896 元,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10,318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1,214元(計算式:896 元+10,318元=11,214元)。
二、代步車費用2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代步車費用22,400元等情,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代步車費用22,400元,並參以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9 日言詞審理期日中陳稱其並無實際租車,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代步車費用22,400元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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