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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王廣文
陳盈助
被 告 呂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觀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自承於民國106 年5月即未使用系爭保全服務,並於106 年11月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依上約定所載,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2 年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37,800元(計算式:每月1,575 元×24月=37,8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實用性,被告已告知原告終止保全契約,且原告亦拆走設備不提供服務云云。
惟兩造間既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若無其他法定事由,自應依約履行。
是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依上開約款給付剩餘服務費,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又前開契約書第20條第一款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本系統施工費用為新台幣24,855元。
因簽約三年,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見本院卷第12頁)。
觀上開約定僅記載兩造因簽約三年,年繳服務費,故免收施工費,卻未約定被告如終止契約,原告可向被告再收取施工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費16,5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係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而非服務費用,又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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