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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劉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㈠、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40,323元(工資:24,933元,零件:15,39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3 年4 月,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31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54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4,933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473元(計算式:1,540 元+24,933元=26,473元)。
㈡、車輛代跑費,不得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期間為5 日,其因而需另行租車為代步工具,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1 萬元等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綜觀全卷,皆未見原告就此主張提出何具體陳述及其佐證,是本院自無從審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其尚未修車,故尚未租車代步等語,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不得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原告為參加調解,疲於奔波,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500元等語。
然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乃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侵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26,473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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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390×0.369=5,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90-5,679=9,711第2年折舊值 9,711×0.369=3,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11-3,583=6,128
第3年折舊值 6,128×0.369=2,2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28-2,261=3,867
第4年折舊值 3,867×0.369=1,4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67-1,427=2,440
第5年折舊值 2,440×0.369=9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40-900=1,5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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