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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壢小字第313 號
原 告 桂子鈞
被 告 曾子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8 月18日為清償,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桃小字第181號卷第10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清償日即應為108 年8月18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乃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7 日補充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桃小字第181 號卷第28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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