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31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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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卓駿逸
被 告 李宇康(輔助宣告)
訴訟代理人 李威諭(即李宇康之輔助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5元,及其中新臺幣32,994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輔助人雖對本件被告消費明細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業於民國107 年1 月後腦中風,目前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無工作能力償還欠款云云。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6 月12日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由訴外人何芳擔任輔助人,嗣於109 年3 月23日經本院改定李威諭任被告之輔助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互核原告所提被告信用卡帳單及帳務明細,可見被告最後一筆信用卡消費期日為108 年5 月27日,顯係在被告受輔助宣告即108 年6月12日之前,是被告消費時尚無行為能力不足或欠缺之情事,被告自應償還其積欠之消費款項。

又被告輔助人空言被告自107 年1 月後腦中風,目前為中度智能障礙,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實無從判定被告於消費時是否因此影響其對自己行為或效果之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而認定被告於消費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2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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