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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曹之胤 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李承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原告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 萬5,530 元,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中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清單等附卷可稽,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原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逾四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被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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