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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360號
原 告 盧卡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鵬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被 告 陳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其向被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向各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其對各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具體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自難謂原告已就本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予表明。
依此,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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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請具狀表明下列事項並附具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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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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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說明本件請求金額為何,並表明各項請求細目暨其證據│
│ │(如規費繳款收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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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請提出陳家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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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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