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360,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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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360號
原 告 盧卡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鵬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被 告 陳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又法院如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補正起訴合法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陳家齊先生從107 年9 月1 日靠行本公司跑UBER,告知當事人要繳行政規費、稅金、ETC 、紅單,也不理會」等語,未具體表明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請求項目具體金額為若干。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尚有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請具狀表明下列事項並附具繕本)      │
├──┼────────────────────────┤
│    │                                                │
│ 1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
│    │                                                │
├──┼────────────────────────┤
│ 2  │說明本件請求金額為何,並表明各項請求細目暨其證據│
│    │(如規費繳款收據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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