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餘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玖佰捌拾玖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欲遵循路面標線指示向右轉,適有原告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林建成業將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駛出停車場後即停等準備右轉,被告從停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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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馬汀妮
被 告 曾麗琳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2 段之際,因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碰撞斯時自同停車場右側閘門駛出,欲右轉而於路口停等之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87 元,林建成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欲遵循路面標線指示向右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原告為圖便利,竟違反路面標線指示逕向左轉欲沿中華路2 段向西方行駛,致正欲右轉之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擦撞,且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係右側車身後半部,可知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嗣因後方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進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就車禍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林建成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66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駛出停車場後即停等準備右轉,被告從停車場出來右轉後便擦撞系爭車輛左側等語;
被告則辯稱當時系爭車輛已違反路面指標準備違規左轉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兩造車輛行車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行車紀錄檔(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 ):停車場出口有兩個閘門。
被告車輛第31秒自停車場左側閘門駛出,並往右開至馬路上,第38秒時停止行駛。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檔(檔案名稱:REC_7702.mp4):第43秒時原告車輛自右側閘門駛出,第51秒向右開至馬路,第54秒原告車輛暫停,被告車輛從左側直走至右轉,從原告車左前方出現在畫面中。」
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4頁反面),併參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後方等節相互勾稽以觀,可知當時兩造車輛自家樂福停車場先後駛出並右轉進入馬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停車場出口右轉彎前,應能確認其右側是否有其他車輛出入停車場,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再觀卷內資料,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於行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隔,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87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99 元、工資費用為3,88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0、32頁、第37至3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有林建成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0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8 月20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元(計算式:899 元×0.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88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978 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又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如上述之過失,惟觀諸上開兩造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併參兩造車輛受損位置,足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右側閘門駛出後,應能注意左方被告車輛已準備右轉進入馬路,則原告行駛至路口時,對於被告車輛已在該路口之情事應早有預見,卻仍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注意之情事,原告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時反應、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不致於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右轉進入馬路時,未注意與右方系爭車輛間隔距離,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原告駛出停車場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擔其餘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計算式:3,978 元×50% =1,98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2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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