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390,2020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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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根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健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根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而該裁定於109 年8 月1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上訴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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