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4號
原 告 涂玲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奇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中原夜市碳烤法式三明治攤販」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中原夜市碳烤法式三明治攤販為被告,然為提出被告之姓名即年籍資料,本院依原告主張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106 年度他字第8334、7678號案卷,惟卷內並無被告之年籍資料,本院並函詢桃園市中原商圈發展協會,經函覆該攤販未加入協會而無聯絡方式,致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有前揭法定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被告之姓名即年籍資料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