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彭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其向被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其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具體請求項目為何?自難謂原告已就本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予表明。
依此,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又原告所列之被告公司地址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請具狀表明下列事項並附具繕本) │
├──┼────────────────────────┤
│ │ │
│ 1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
│ │ │
├──┼────────────────────────┤
│ 2 │說明本件請求金額為何,並表明請求細目暨其證據。 │
│ │ │
├──┼────────────────────────┤
│ 3 │提出戴爾美語教育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
│ │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 │省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