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4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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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2號
原 告 林吉賢
被 告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羅劉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0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華街與中豐路南勢二段交岔路口處時,貿然違規闖紅燈欲左轉至中豐路南勢二段往南行駛,適訴外人林德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61,3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105 年7 月19日出廠,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相距475 日,系爭車輛之價值已有相當減損,該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7 年12月14日鑑定結果,可知林德源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有違規定,是林德源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應有過失,而林德源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林德源之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德源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車主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 、10、16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所規定。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揆諸上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就已察覺其行向之車道為紅燈,卻仍貿然違規穿越肇事路口一節為不爭執,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上開規定,竟於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肇事路口,而未注意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復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2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40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益徵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另本件被告辯稱當時林德源違規超速,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經上揭鑑定研判結果可知,林德源雖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又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林德源違規超速所致,且縱林德源有違規超速之行為,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林德源乃遵守其行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倘僅係超速行駛,尚不至於與被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事故,遑論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貿然違規闖越紅燈,林德源對被告車輛突然駛入其車道等情應無預見可能性,自難認其可事先防範,或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1,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850元、工資為3,500 元等情,有估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修繕部位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至4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7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1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5 日,已使用1 年5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500 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4,347元。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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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50×0.536=31,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50-31,008=26,842第2年折舊值 26,842×0.536×(5/12)=5,9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42-5,995=20,8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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