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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林銘珠
被 告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78 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第53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罪,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影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經查,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3時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原告,假冒係其姪兒,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原告誤信之,於該日14時27分許,原告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而被告則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豆漿」之指示,於同年1 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某處,欲領取訴外人朱𤤴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款項,然於被告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開始提領之前,該帳戶內之款項業已遭提領總計達10萬元款項(不含手續費),足認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款項於被告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持以提領款項之前,客觀上業已全數遭提領完畢,亦即對詐欺集團而言,本次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經既遂,足認原告遭詐騙10萬元早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完畢,難認被告對於整體行為有任何助益或貢獻,或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任何利得,實難遽此推論被告之提領行為與本件詐欺原告行為有行為分擔之關連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部分有何助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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