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45,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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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崇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36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扣押款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之利息,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二)經查,本院執行處曾以108 年6 月10日桃院祥悅108 年度司執字第42682 號執行命令,扣押第三人張國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然須扣除17,494元之最低生活費後,始為扣押之範圍。

嗣本院執行處再以108 年7 月9 日桃院祥悅108 年度司執字第42682 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移轉原告等情,均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可知原告取得債權之範圍,原則應係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然如扣取3 分之1 後所剩薪資少於17,494元,則就差額部分仍非扣押範圍。

(三)再查張國峯於108 年6 月至11月間,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為23,100元,有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23,100元之3 分之1 即為7,700 元【計算式:23,100 /3=7,700 】,而23,100元扣除17,494元,則為5,606 元,小於上述7,700 元,是每月扣押金額應僅為5,6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之以扣押債權,金額即為33,636【計算式:5,606 ×6=33,636】。

原告請求在33,63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查本件給付扣押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自屬適法。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2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36元,及自108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敗訴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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