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4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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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7號
原 告 蔡孟儒

林孟欣

被 告 張睿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5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儒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欣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蔡孟儒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蔡孟儒騎乘之車輛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蔡孟儒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

惟原告蔡孟儒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此部分主張,原告蔡孟儒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儒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50 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欣41,790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50 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8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儒51,14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欣49,34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 段230 號,欲右轉往路旁之中工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逢同向由原告蔡孟儒騎乘訴外人林國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乘載原告林孟欣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蔡孟儒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及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林孟欣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蔡孟儒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790元、衣物破損3,990 元、醫藥費2,360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51,140元;

原告林孟欣之破損衣物價值17,380元、支出醫藥費1,96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49,340元。

又林國良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蔡孟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儒51,14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欣49,3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蔡孟儒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及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林孟欣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第12至39頁、第88至96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交通卷宗(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其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中華路2 段往中壢方向,其打右轉方向燈要進入加油站,原告蔡孟儒騎乘系爭車輛直行中華路2 段往中壢方向,兩造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蔡孟儒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其騎乘系爭車輛於中華路2 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至中華路2 段230 號前與同向同車道右轉進加油站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當時對方撞到其後就開走了,過了5分鐘左右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當時兩造車輛行駛在同向車道,被告車輛欲右轉進入加油站,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肇事路口轉彎前,本應確認其左側是否有來車經過,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再為轉彎,又觀卷內資料,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於行車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蔡孟儒請求被告賠償51,140元部分: (1)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79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7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790元、工資為3,000 元等情,有估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核算無訛,而原告蔡孟儒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8年4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492號卷第5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26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9 元(計算式:11,790元×0.1 =1,179 元),加計工資3,000 元,則原告蔡孟儒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4,179 元。

(2)請求衣物破損3,990元部分:原告蔡孟儒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穿著之羽絨衣肩膀部分破損,而受有3,990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照片及衣物售價網頁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8、8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蔡孟儒手機拍攝之事故當日照片,原告蔡孟儒穿著之羽絨衣確實有破損痕跡,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失,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用,又原告蔡孟儒未能提出衣物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系爭衣物使用程度、材質,認原告蔡孟儒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應以3 年為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衣物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399 元(計算式:3,990 元×1/10=399 元),原告蔡孟儒此部分請求應以此為限。

(3)請求醫藥費2,360 元部分:原告蔡孟儒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3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31至37頁),,經本院核閱前揭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蔡孟儒於107 年12月26日至天晟醫院急診就診,醫生診斷為左髖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及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是原告蔡孟儒自有就診、支付醫藥費用之必要,又原告蔡孟儒提出之醫藥單據就診日期均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並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原告蔡孟儒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總計為2,830 元,而原告蔡孟儒僅請求2,360 元,未逾前揭範圍,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4)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蔡孟儒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及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蔡孟儒之身體,是原告蔡孟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審酌原告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50,000餘元,而於107 年度收入約為800,000 餘元;

被告名下無財產、收入,有原告提出之107 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結算申報收執聯、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個資卷),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蔡孟儒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孟儒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當。

( 5)從而,原告蔡孟儒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6,93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79 元+醫藥費2,360 元+衣物損失39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6,938元)。

2.原告林孟欣請求被告賠償49,340元部分: (1)請求醫藥費用1,960元部分:原告林孟欣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並提出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29、30頁),核原告林孟欣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復本院核算原告林孟欣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共支出醫藥費用1,960 元,是原告林孟欣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2)請求衣物破損17,380元部分:原告林孟欣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其被撞到地上,當時穿著之外套與地面摩擦而有痕跡,並提出衣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然照片為原告林孟欣於本件事故後提出,並非事故當天拍攝,是否為原告當天所穿,尚非無疑,且參前揭外套照片,亦未見有明顯破損痕跡,實難認其衣物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3)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林孟欣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已如前所述,堪認原告林孟欣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認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兼審酌原告林孟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57,000餘元,而於107 年度收入約為1,400,000 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林孟欣於107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200,000 餘元、被告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等情,有原告林孟欣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個資卷),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林孟欣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林孟欣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礙難准許。

從而,原告林孟欣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96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96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孟儒26,938元、原告林孟欣21,96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蔡孟儒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790元,並預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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