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小,4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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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8號
原 告 戴偉桓
訴訟代理人 詹敏捷
被 告 晨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41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耀龍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17時37分許,駕駛被告晨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高鐵南路口,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5,950元(其中工資為20,630元、零件為15,320元)。

又原告因此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行租賃車輛而支出21,600元;

原告並因此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上賠償1 萬元,共計67,550元。

又朱耀龍為晨豐公司之受僱人,是晨豐公司即應與朱耀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到庭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是以下僅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領航北路慢車道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進,肇事車輛則在領航北路快車道直行往中豐北路方向。

系爭車輛通過領航北路與高鐵南路口之同時,往中間車道切入,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然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應可注意系爭車輛切入車道等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維修費部分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550元(其中工資為20,630元、零件為15,32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 年1 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 月23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 1即1,532 元,加計工資20,603元,共計22,135元。

⒉交通費部分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即喪失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段期間另行租用車輛之費用。

而系爭車輛維修係至108 年5 月11日止,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租賃車輛之期間亦為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4 月24日至108 年5 月11日,是應認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租車費21,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倘被害人僅係財產受侵害,即無從請求上揭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本件原告僅有系爭車輛受損,並無其他非財產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735元,再以上揭兩造間過失比例認定,朱耀龍應負6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6,241 元(計算式:43,735×60%=26,2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即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41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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